(2017)辽02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冯加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加生,又名冯家胜,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加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加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冯加生谎称是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砬子山村殷屯西侧一块林地的承租人,以被害单位大连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新建高压线塔及高压线入地隧道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承租土地上果树、围墙、围栏等损坏为由,从大连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骗取补偿款5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代表人黄志军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冯某1、赵某、张某、冯某2、周某、司某、杨某、朱某、陈某1、崔某1、崔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加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涉案地域地形图、2013年砬子山卫星图、公司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合同、收据、说明、果树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会议纪要、收条、证明、工资预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加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加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案涉赃款应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冯加生的上诉理由是,非法占有和虚构事实没有证据链条,不能成立;会议纪要能证明本人承包案涉的土地,中冶公司损坏了本人的果树、围墙等,应当赔偿损失,冯某2出具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加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对案涉果园具有承包权的意见,经查,根据案涉会议纪要内容及签订会议纪要时在场证人证言,之所以签订会议纪要,是因为上诉人管理果园不当,冯家志与上诉人进行相关费用清算而形成,而并非是冯家志将案涉果园承包给上诉人。且根据本案证据,双方也并没有就承包期限、承包租金等项目进行约定。对此,上诉人冯加生作为当事人,其对签订会议纪要的目的和意义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了获取中冶公司赔偿,虚构自己是承包人而占有赔偿款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国审 判 员 张 贞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