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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连芹与孙继东、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芹,孙继东,孙艺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960号原告:李连芹,女,1951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源朝君,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东,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孙艺萁,女,1992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芹诉被告孙继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芹的委托代理人源朝君,被告孙继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艺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8726.19元(医疗费105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095元、护理费10884.04元、交通费1070元、伤残赔偿金93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5时30分,被告孙继东驾驶辽JA4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细河区解放大街四路公交车终点站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解放大街的行人原告李连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连芹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继东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孙继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芹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继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赔偿复印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孙艺萁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警事故认定书及阜新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均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意见。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证明没有制作人的签字,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与原告并非母子关系,对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对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如果原告提供现居住证明,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性质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元。不同意赔偿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继东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请求人民币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提供阜新鼎昊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请求按照2600元/月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事发前三月工资表,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提供沈阳市于洪区望京小腰海鲜串吧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请求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损失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市细河区六家子管理委员会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同意赔偿6000元,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6、复印费原告提供阜新市中心医院复印费收款收据,请求复印费人民币34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5时30分,被告孙继东驾驶辽JA4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细河区解放大街四路公交车终点站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解放大街的行人原告李连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连芹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继东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孙继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芹无责任。原告李连芹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颈部损伤、胸部挫伤、髋部和大腿浅表性损伤、骶尾部挫伤、结节性甲状腺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李连芹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健康教育;2、建议每间隔1个月复查X线,患者有远期高发股骨头坏死风险,必要时采取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治疗;3、建议扶拐轻度下床活动,每日可3-4次,每次10分钟,患肢部分负重5-10KG,避免过度劳累造成股骨头囊变塌陷。住院期间原告李连芹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80.15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李连芹于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用人民币85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连芹做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连芹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李连芹于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复印费人民币43元。根据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九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李连芹家土地被征收,已动迁,现已“村改居”。根据阜新市细河区六家子管理委员会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连芹现居住于阜新市细河区北新路69-7-311号房屋。原告李连芹现年满66周岁。另查明,辽JA4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孙艺萁,被告孙继东系辽JA45**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辽JA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0日24时止。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112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12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继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芹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辽JA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继东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0565.15(10480.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意见,确定为人民币10700(100元/天×107天)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0883.81(37127元÷365天×107天×1人)元。交通费原告请求合理,故对交通费人民币107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87152.8(31126元/年×14年×2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复印费根据阜新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确定为人民币43元。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事第二职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连芹的医疗费人民币105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00元,合计人民2126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126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连芹的护理费人民币10883.81元、交通费人民币107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71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0610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李连芹的复印费人民币43元,由被告孙继东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由被告孙继东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