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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李侠真与刘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真,刘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894号原告:李侠真,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号蓝色雅典**#楼***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侠真与被告刘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平安财险阜阳中支公司提出对李侠真右膝及踝关节活动受限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进行鉴定(如有关需明确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刘坤、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侠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06757.7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对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13时,刘坤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水利局家属院北门过道时,与过道内坐在轮椅上的李侠真的轮椅相刮碰,造成李侠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坤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至今未愈,造成原告严重人身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坤辩称:刘坤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财险阜阳中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自身疾病导致功能受限,其所致伤残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因原告自身疾病长期活动受限,其主张的的误工费等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患者皮肤病多年未愈,平时右膝不能伸直”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过道内坐在轮椅上的李侠真”内容可知,原告自身因患病使用轮椅;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坐的轮椅在过道内;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关于李侠真案件不予受理的函”称“现有材料中不能明确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伤前的右膝关节、踝关节活动情况,故不能判定被鉴定人李侠真现有的‘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及参与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29日13时,刘坤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水利局家属院北门过道时,与过道内坐在轮椅上的李侠真的轮椅相刮碰,造成李侠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侠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膝、踝关节不同程度活动障碍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侠真损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90天。3、被鉴定人李侠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后期需定期复查及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平安财险阜阳中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侠真右膝及踝关节活动受限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进行鉴定(如有关需明确参与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李侠真案件不予受理的函”称,申请书上提到被鉴定人“患皮肤病多年未愈,平时右膝不能伸直”,且有病历为证。现有材料中不能明确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伤前的右膝、踝关节活动情况,故不能判定被鉴定人李侠真现遗有的“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及参与度。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侠真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标准,经核定:原告李侠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护理费121.56元×90天=10940.4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合计:82552.40元。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表示放弃对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何种职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侠真“患皮肤病多年未愈,平时右膝不能伸直”,且有病历为证。现有材料中不能明确李侠真本次交通事故伤前的右膝、踝关节活动情况,故不能判定李侠真现遗有的“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及参与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李侠真对其损失82552.40元,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10940.40+元+2700元+58312元+5000元+3000元+200元)×60%=48331.44元;被告刘坤赔偿原告李侠真鉴定费2000元×60%=12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侠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48331.44元;二、被告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侠真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李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李侠真承担166元,由被告刘坤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