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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乔军民与被告邢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军民,邢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46号原告乔军民,男。委托代理人:孙晓非,盐湖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欢新,男。原告乔军民与被告邢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军民委托代理人孙晓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欢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军民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邢欢新以其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8.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于当日将所出借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邢欢新将利息清至2015年元月底。此后,被告以其回笼资金便还本付息为由推拖。时至今日,仍未清偿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乔军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邢欢新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乔军民提交的借条,被告邢欢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邢欢新借原告乔军民385000元,被告邢欢新给原告乔军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乔军民叁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逾期不还由盐湖区人民法院裁判。借款人:邢欢新。”借款后,被告邢欢新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后再未向原告乔军民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欢新向原告乔军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邢欢新应当归还。虽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但诉至法院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军民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邢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武人民陪审员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