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5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周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周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远涛,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本,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上诉人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待岗工资差额654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虽然(2016)鲁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该判决系另一诉讼,其效力并不必然及于本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自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在劳动仲裁请求中要求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未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待岗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平辩称,(2016)鲁02民终333号判决已确认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便处于待岗状态。一审判决正确。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周平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65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周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33号判决书、(2016)鲁02民终99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以此证明出租汽车公司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到现在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欲以此证明公司2016年1月至12月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以此证明公司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向其发放工资情况。出租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判决书是证明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双方现在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司只是代缴社会保险。2015年1月15日周平以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待岗工资44189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申请人复岗”。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周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待岗工资差额9456元;3、驳回周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判令:1、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周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周平2014年1月至12月的待岗工资差额9456元;3、驳回申请人周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平在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待岗期间公司未对周平的劳动关系作出过处理,应认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周平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并判令:1、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平2014年1月至12月待岗工资差额5831.16元;3、驳回周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周平再次以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6547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7号裁决书,裁定:1、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平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6547元;2、驳回周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公司对计算的待岗工资差额654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2016)鲁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周平现处于待岗状态,出租汽车公司应按待岗人员的标准向其发放待岗工资,现出租汽车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待岗工资,尚有部分待岗工资没有发放。且对待岗工资差额数额无异议,故对周平要求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65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平2016年1月至12月的待岗工资差额65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2016)鲁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周平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且上诉人一直给周平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了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部分待岗工资,因此,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6547元待岗工资差额没有异议,一审判令上诉人予以支付正确。综上所述,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马 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明书记员 庞连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