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男,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孝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孝224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7时许,原告司机王永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挂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584KM+90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机王永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王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王永红治疗花费1351.76元,原告车辆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车车辆损失173357元,评估费7000元,本车施救费19000元,三者车损17700元,施救费5800元,共计224208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但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一审中辩称,一、2016年9月11日7时许,原告司机王永红驾驶原告所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584KM+900M处时,未与前方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与前方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机王永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王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1.76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1000元,且原告应出具垫付协议以证明其为王永红垫付费用。三、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3357元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方未通知答辩人对×××、×××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根据答辩人分析事故照片,原告评估报告中所鉴定的大部分零件价格高却没有相应的损失照片,如:大燃气喷射阀6766元、天燃气节气门3940元、大燃气气罐支架5070元、ECU电脑5600元等等,不具有真实性。答辩人估损10万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付。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实,无法重新核定的,望法院准许。四、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500元不予认可。吊车费收据也非合法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按照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计算,答辩人认可施救费1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五、三者车的施救费价格偏高,不予认可,原告应出具为三者车垫付费用的证明。六、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驾驶员王永红诊断书、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王永红诊断书、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王孝为王永红垫付医疗费1351.76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王孝并未提供司机王永红的收款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费由原告王孝垫付。2、原告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鉴定的大部分零件价格偏高,没有相应的评估照片,我公司根据事故发生后,查勘现场所拍的照片估损15万元,申请重新评估。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认为所更换零件价格高于市场价但未提供汽车修理厂报价或市场价,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该院不予准许。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出险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仅凭查勘现场拍照确认车损为15万元,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孝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虽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不能提供书面定损材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意见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故该院对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原平市吉通汽车救援中心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支出现场施救费9900元;提供原平市安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拖车费发票,证明支出现场拖车费3000元;提供吉祥汽配的收据,证明支出现场吊车费1600元;提供大同县鹏山汽配服务部的施救费票据,证明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支出施救费45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认为原平市吉通汽车救援中心的施救费发票、原平市安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拖车费发票的票据价格偏高,根据道路救援标准计算认可现场施救费1200元;吉祥汽配的票据是收据,不认可;大同县鹏山汽配服务部的施救费票据属于二次施救,扩大损失,不认可。该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认为现场支出施救费9900元、拖车费3000元价格偏高,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吉祥汽配的吊车费收据1600元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大同县鹏山汽配服务部的施救费票据属于二次施救费4500元,扩大损失,不予采信。4、原告王孝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证明支出评估费7000元。原告王孝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属于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2份、证明三者车×××牵引车扣减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831.61元,×××车扣减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448.5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庭后提交说明称同意按11831.61元、5448.50元赔付。虽然原告王孝、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并未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签字确认,但双方均明确表示认可定损结果,故该院不持异议。6、原告王孝提交吕梁市汾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三者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维修费177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票据名称不认可,且辩称应有相应的维修明细及清单。该院认为,该发票购买方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销售方名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汾阳市分公司”、服务名称为“配件及维修费”;备注为“×××、×××”,因购买方并非原告王孝或三者车辆所有权人,销售方亦非汽车修理厂等,另外,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牵引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王永红承担”,但原告王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调解协议约定向×××牵引车、×××车的所有权人实际支付了车损赔偿款,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王孝提交吕梁市汾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三者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原平市吉通汽车救援中心的吊车费发票1张,证明三者车支出施救费和吊车费共5800元。被告对施救费票据形式不认可,认为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对吊车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价格偏高。该院认为,因原告王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调解协议约定向×××牵引车、×××车的所有权人实际支付了施救费、吊车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承保×××牵引车、×××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王永红受伤,×××牵引车、×××车辆受损,三者车×××牵引车、×××陕汽牌车辆受损,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王孝予以赔偿。对原告王孝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1、×××、×××挂车辆车损:根据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牵引车车损155064元,×××挂车损18293元。2、评估费:根据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确认为7000元。3、×××牵引车、×××车辆施救费:根据原平市吉通汽车救援中心的发票确认施救费9900元,根据原平市安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发票确认拖车费3000元。原告王孝的各项损失共计193257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193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193257元。二、驳回原告王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原告王孝负担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019元。判后,王孝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孝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30951.76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是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垫付的驾驶员医疗费及施救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因事故受伤,在医疗机构支出的各项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本次事故中,医疗费等费用均为上诉人支付,因此相关票据均在上诉人手中,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也能够证实该费用是由上诉人支付,故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车辆严重受损,产生施救费、吊车费及拖车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损失,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三者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赔付给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按11831.61元和5448.50元赔付三者车辆×××、×××车辆的损失,对于该费用双方均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认定是:“故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对于法院不持异议的理解是认可该证据,但本案判决中却又不支持上述证据,明显矛盾。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作出明确的判决,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是认可该证据还是驳回该证据并没有进行明确,明显错误。其次,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经被上诉人定损,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定损的数额向三者车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并开具了相应票据。并且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写明该项费用由上诉人方承担,否则事故认定书中为何写明费用的承担方,该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说明了相关费用是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已经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向三者车支付了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是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才取得相关费用的票据,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对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内容也是不认可,一审判决明显的前后矛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对王孝提出上诉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73357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车损评估报告,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根据上诉人分析事故照片,原告评估报告中所鉴定的大部分零件价格高却没有相应的损失照片,如:大燃气喷射阀6766元、天燃气节气门3940元、大燃气气罐支架5070元、ECU电脑5600元等等,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估损10万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付。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法庭不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依然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允许。对超出的车损73357元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王孝二审辩称,原判对车损数额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车车损数额为多少?驾驶员的医疗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车车辆施救费为多少?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多少,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车车损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孝一审提供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车损实际情况,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大部分零件没有相应损失照片且价格偏高。本院认为,评估意见书系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其仅单方根据照片估损10万元,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免赔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不产生效力,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驾驶员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孝一审提供了驾驶员王永红的医疗费票据,且于二审庭审后提交了王永红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医疗费系王孝支付。保险公司虽对王永红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另考虑到王永红医疗费票据原件由王孝持有且主张,不存在重复主张的可能性,故对王孝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并支持。关于本车车辆施救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孝一审提供的大同县鹏山汽配服务部施救费票据属于二次施救,且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因此,该项费用系扩大损失,非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王孝提供的吉祥汽配的收据1600元,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故不予采信。关于三者车的车损及施救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孝一审提供的三者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出具,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按定损金额17302.11元对三者车进行赔付,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三者车施救费一节,王孝一审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两张,予以证明支出吊车及施救费共5800元。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购买方是中财保汾阳支公司,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客观、真实,纳税人为事故第三方冯学斌,车牌号码一致,且票据由王孝持有,冯学斌亦出具证明认可施救费由王孝支付,结合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可以确认该项费用系由王孝实际支出,故对王孝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对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以及驾驶员的医疗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193257元”;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孝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王孝135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王孝2310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663元、二审诉讼费2208元,合计68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6671元,王孝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