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任楼煤矿、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任楼煤矿,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639号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203号。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源煤电股份���限公司任楼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负责人:彭继勇,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男,系该矿员工。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龚乃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任楼煤矿、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3787元,由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西凯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