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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7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田建华与冯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华,冯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7389号原告:田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彪,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生。原告田建华与被告冯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建生偿付借款180.864万元和2016年11月之前的利息116.484224万元以及直至本金偿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余额180.864万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息和手续费按4%计算,按月清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拖付。2015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后失去踪迹。2016年11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864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冯建生身份证、调查笔录及法制日报总第11348期公告,证明被告冯建生下落不明之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载明的借款日期、签名、捺印指纹和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调取的被告身份证相吻合,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明效力。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约定的利率4%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至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偿付原告10万元,因截止2014年3月23日止,原告借款利息为10万元,故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偿付的10万元只能视为偿付了2014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仍应继续承担偿付2014年3月23日之后利息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故原告状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认知自己所实施或做出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出具条据理应承担因该条据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其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有法可依,被告理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生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田建华借款180.8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起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田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0元,由被告冯建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德审判员  李智琴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