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某、邓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邓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理发师,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吉勇,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邓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马静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吴某、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吉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至4月间,经事先合谋,由吴某提供他人的苹果ID账号、密码,邓某破解密保、远程锁定他人苹果设备进而索要解锁费。期间,吴某通过向邓某提供用于远程锁定苹果设备的苹果ID账号、密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邓某利用苹果ID账号、密码,在吴某的指导下破解密保,进而远程锁定被害人李某乙、叶某、张某乙等人的苹果设备16台,从中索得解锁费合计人民币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1日,将任某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2.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3日,将殷某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3.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6日,将叶某的苹果6P、苹果4S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4.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10日,将宋某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5.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10日,将李某甲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400元。6.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10日,将张某甲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7.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14日,将邵某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200元。8.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21日,将黄某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9.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23日,将张某乙的苹果7手机、苹果IPAD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10.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25日,将邱某的苹果6P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11.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26日,将江苏省海安县李某乙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12.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3月26日,将孙某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13.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4月5日,将厉某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400元。14.被告人吴某、邓某于2017年4月6日,将秦某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2017年3月27日,海安县的被害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吴某、邓某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大嫌疑。公安人员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5月26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广东省饶平县将被告人邓某、吴某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苹果6P手机1部,均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叶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邓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吴某能够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邓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