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艳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536号原告:陈艳国,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5楼。法人:李贺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一组20号,身份证号:×××。原告陈艳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2440.00元,其中主车损11.96万元,挂车以鉴定为准,张文杰经济损失36840.00元,拖车费4500.00元,吊装费2000.00元;二、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HM55**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6万元,均为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2017年3月20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停靠在霸州市信安镇大桥村张文杰玉米芯加工厂内待装货物。3时许,货车车头起火自燃,火灾造成主车全损、挂车部分烧毁、并将张文杰加工厂部分设备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霸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货车车头内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保险理赔过程中双方因赔偿数额、免赔率等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贵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火灾事故的真实性没异议,此次火灾是真实发生的;二、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主车在我公司投保11.96万元的车损险,附带不计免赔,并且投保了自燃损失险,而自燃损失险的免赔额为20%,我公司同意扣除绝对免赔额后再扣除残值赔付,挂车在我公司未承保任何保险,我公司不同意赔付。针对第三者张文杰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充足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损失数额,并且扣除损失的相应残值后才同意赔付。针对拖车费和吊装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施救和救援费我公司才赔付,原告要求的拖车费和吊车费不是事故发生时为减少损失产生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所有的冀HM55**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6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2017年3月20日,原告陈艳国将事故车辆停放在霸州市信安镇大桥村张文杰玉米芯加工厂院内,当天夜里3点左右,货车着火。此次火灾烧毁陈艳国货车车头及张文杰家传送带等设备。经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货车车头,起火原因为货车车头内设备故障引发火灾。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冀HM55**号货车车头全损。经霸州市公安局信安派出所委托,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对火灾中第三人张文杰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损失为36840.00元,其中1、15米输送机1台120**元;2、12米输送机1台96**元;3、粉料机1台27**元;4、电缆线1500元;5、玉米芯颗粒12吨1104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不认可,理由为:一、鉴定委托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委托时间和结论是同一天,该结论书没有鉴定的照片和物证,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三、鉴定结论中涉及到的物品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具体物品的残值价格,没有鉴定的现场勘查等情况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示范条例汇编一份、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一份,拟证明自燃损失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约定了20%的绝对免赔率,且免赔事项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称自己是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电话联系投保的,保费是后交的,没有当面签合同,自己只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给自己,也没有向自己解释过免赔事项,自己也不了解免赔事项。投保人声明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认为不应在自燃损失险赔付中扣除免赔率。原告的事故车辆出厂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原告是2011年11月购买的。车辆的性质为营业货运,原告持有A1A2型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称这些证件均在事故中烧毁,无法提供。原告提供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5日,原告将36840.00元赔偿款给付了第三人张文杰;提供收款条一张、收据一张,拟证明支出事故车辆救援费用4500.00元、吊装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消防大队的认定书中并未说明火灾的实际后果和张文杰家的实际物品损失情况,对第三者张文杰的损失不明确。收款证明形式上是张白条,无法证明张文杰是烧毁物品的所有人,张文杰本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无法确定身份。拖车费、吊装费的收据都是张白条,必须提供正式发票才行,且吊装费的收据不能证实其是用来吊装与本次事故有关车辆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义务。被告认可原告的冀HM55**号货车车头全损,应在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被告称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提交的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与原告在开庭笔录中的签字显然不一致。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应作出特别说明,并提醒当事人注意,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自燃损失险2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不应适用。原告的货车车头全损,剩余残值原告同意交付保险公司,那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项下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吊装费也属于财产损失,但因超过了保险限额,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称依据保险法第57条,拖车费、吊装费是为了减少标的物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在保险限额外赔偿,本院认为拖车费、吊装费是在火灾事故后支出的费用,不应理解为57条所说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提到了第三人张文杰的传动带等设备烧毁,后张文杰的损失是在霸州市公安局信安派出所的委托下进行的鉴定,鉴定是由权威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经赔付了第三人张文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将相应赔偿赔付给原告。至于原告的挂车损失,因原告并未为挂车投保车损险,挂车在事故发生时与主车连接在一起,挂车也系原告所有,挂车不是主车的三者,也不应适用主车的商业险进行赔偿,故挂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主车损失11.96万元,第三人损失36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国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主车损失119600.00元、第三人张文杰的损失36840.00元,合计15644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将事故车辆冀HM55**号货车的车头残值交付被告保险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9.00元,减半收取177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3549.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