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包福明、李启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福明,李启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3执205号申请执行人:包福明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庐丰民族中学教师,住。被执行人:李启胜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福明与被执行人李启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于2017年2月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30000.00元。被执行人李启胜在银行没有存款;经向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没有企业注册、房产和国土的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李启胜家中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包福明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启胜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晓君审 判 员 丘其民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蓝小张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