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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国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涛,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修娟、王楠、被告人李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国涛在滨州市滨北办事处“玛吉斯”轮胎店内,将都某放于床上的一部价值2429元的黑色OPPOR9SPLUS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都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国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涛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宋元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耿林林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