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包头市某房地产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动机;2、本案汽车是胡某出资购买的,该车辆应归胡某所有,赵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持有人不具有该车辆的所有权;3.本案胡某将汽车借走后抵押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犯罪,而是胡某对自己出资购买车辆行使的私权救济手段,其行为应定性为无权处分,属于民事行为;4、本案车辆系赵某某在为胡某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向胡某提出要胡某为其买车的,赵某某存在商业索贿的犯罪嫌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谎称要去呼市接人为名,在包头市XX区青山路神华佳苑正门某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车牌号为蒙BXXXXX的汽车借走,并于借车前已与汽贸公司说好将该车抵押,当天取车后胡某便让其司机李某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某汽贸公司,后被害人多次打电话索要车辆,胡某拒不归还,因胡某长期不归还该车的抵押款,该车被汽贸公司将再次出售。另查明,经包青价鉴字(2015)134号鉴定,蒙BXXXXX汽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再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将赔偿款80000元交于我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赵某某提供车辆打本及购置发票复印件一份,王某某提供方李甲抵押车辆时的相关手续,内蒙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内蒙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销售记录表一份,工商银行提供胡某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工商银行提供内蒙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流水及明细,关于工商银行提供内蒙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账户流水明细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郭某某、王丙、刘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5)134号。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涉案车辆应属胡某所有及赵某某存在商业索贿的犯罪嫌疑,因无相关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愿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对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郭建蒙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人民陪审员于宝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申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