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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常安福与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安福,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02行初30号原告常安福,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榆横公安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黎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静,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XX生,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安福不服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安福,被告榆横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静、X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榆横公(沙)行罚决字【2016】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18日榆林市高新区凤凰嘉园小区业主王春艳、朱某、常安福、张文雄等人在该小区开发商未交房的情况下强行进物业办取走房门钥匙,在民警多次告知后,上述人员不听劝告,装修未交房的房产,严重扰乱该小区物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常安福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常安福诉称:一、2016年9月18日,原告根本没有强行进物业办,原告与谁强行呢?那天,原告到小区看到物业办公室挤满了人(室内无物业人员),人们在室外争着找自己房门的钥匙,原告也从室外丢的钥匙链中找到了自己的一把房门装潢钥匙。2016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在房内收拾杂物,民警进入房间,要原告停止装修,原告答应后来到院内,有一民警要原告到物业办谈话,谈话中,李正军喊:带到派出所谈。原告和其他业主四人被推出物业办,带上警车到派出所。谈话完,原告被关在房内。晚上10时左右,民警扎破原告手指取了血,并给原告戴上手铐,随后拿出处罚单催原告签字,只说原告被扣留10天,这接二连三的折磨使得原告头昏目眩。加之又缺乏法律知识,更看不清处罚单上写的什么内容(原告老花眼),只得任他们摆布,就此,原告被行政拘留。原告于2012年四处借贷买了凤凰嘉园小区的房子。2013年付了全款,直至2016年开发商还要违规收取专项维修金和契税后才给交房(有2015年85号文件为证),而民警不求事实,对开发商违规而不理,却用谈话的手段将原告拘留。拘留前也未公布、公开,更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还剥夺了原告应依法享有的权利(未给原告任何申辩的机会),这能说公平、公正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滥用职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非法作出错误的行政拘留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作出的榆横公(沙)行罚决字【2016】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安福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没有进物业办强取钥匙,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辩称:1、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被告与原告谈话视频资料可以显示被告告知过原告不允许装修房屋,并且原告当时答应了,但之后原告不听劝阻仍装修房子;2、被告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西安胜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凤凰嘉园小区三十户购房者不交税费不办收房手续强行入住的情况汇报》(西胜发(2016)年第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柴子军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冯继伏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赵亚宁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刘玉强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凤凰嘉园小区部分未交房户在小区聚集,严重干扰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致使小区的物业管理失控。开发商西安胜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榆林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汇报情况,事态严重,请求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严惩带头闹事者。第二组:1、常安福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2、凤凰嘉园小区未接房业主签名单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房屋未交于原告,原告私自取得钥匙,其为房主,不听被告多次劝阻,装修房屋,扰乱了小区物业管理秩序。第三组: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两份;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通(告)知记录复印件一份;6、榆林市榆阳区拘留所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送达原告的事实;被告作出处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四组:光盘两份。1、光盘1(被告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有九段内容),视频第四、六、七、八、九段显示:2016年9月18日、9月28日被告告知未交房户暂不得装修,待与开发商协调后再装修,原告在场。2、光盘2(小区监控拍摄的视频)显示:2016年9月28日16时38分,被告告知原告房屋暂不得装修,其不能私自更换房锁,不许接电,以前也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在装修,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装修。且凤凰嘉园小区监控视频通道13、14主码流显示:在2016年9月18日10时18分,原告常安福未经小区物业办允许,私自进入物业办取走钥匙。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多次不听被告劝阻,装修房屋,且私自进物业办取走钥匙,严重扰乱了小区物业管理秩序,被告认定事实无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对证人李某承认公安机关和她搞过谈话,也劝阻过她停止装修予以认可,但因李某陈述其未看到常安福是如何取得的钥匙,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人朱某也是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榆横公安分局提交四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9月11日没有换锁芯,18日原告没有进入物业办强取钥匙,对开发商所称“因原告等住户未交大修基金、契税才不给原告交房”,是因为开发商违规收费,所以开发商不予交房,且开发商不给原告出示房屋合格验收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冯继伏称“电梯停用”是事实,且原告在场,刘玉强称“有人抢占监控室”听别人说过,但原告没有实施抢占监控室的行为,对柴子军所称“铁皮柜被抬出值班室破坏”是事实,但原告没有破坏过,原告当时不在场,原告事后回来在外面取的钥匙。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私自取钥匙是事实,原告未给开发商、物业打过招呼,但被告只有28日一次告知原告停止装修房屋,原告没有扰乱物业秩序。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什么也没有告知原告,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决定书都是原告签的字,但没有事先告知过原告,是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告知的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有28日一次告知原告停止装修,原告不是在物业办取的钥匙,是在物业办外拿的钥匙,拿钥匙时没有告知物业、开发商是事实。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罚的事实不清,处罚不公平,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榆横公安分局提交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第一、二、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开发商未给买受人交房的情况下,亦未征得开发商和小区物业部门同意,私自取走未交付房屋的钥匙,擅自进行装修房屋,经小区物业部门和被告多次劝解,原告不听劝阻仍继续装修,该行为扰乱了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故开发商西安胜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发出文件进行汇报,请求予以处理的事实,被告依据该事实作出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受理该案后,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告知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原告的事实,即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常安福在开发商未向买受人交房的情况下,亦未征得榆林市高新区凤凰嘉园小区物业部门和该楼盘开发商的同意,私自取走以其儿子名义所购买该小区4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门钥匙,擅自进行装修。经该小区物业部门和被告多次劝解,其不听劝阻仍继续装修。后经该楼盘的开发商西安胜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横公安分局等部门汇报情况,并要求予以处理,以及榆林市高新区凤凰嘉园小区物业办报案,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该案,与原告和物业部门的工作人员等进行了调查了解,向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和处罚告知程序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榆横公(沙)行罚决字【2016】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18日榆林市高新区凤凰嘉园小区业主王春艳、朱某、常安福、张文雄等人在该小区开发商未交房的情况下强行进物业办取走房门钥匙,在民警多次告知后,上述人员不听劝告,装修未交房的房产,严重扰乱该小区物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常安福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于原告,并于同日将原告送往榆林市榆阳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榆横公安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对于以其儿子名义所购买榆林市高新区凤凰嘉园小区4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的交房和缴纳大修基金等问题,本应由买受人与开发商协商解决或通过合法途径去解决。但原告在该房屋未交付买受人的情况下,亦未征得所购房屋处的物业管理部门和开发商同意,私自取走未交付房屋的房门钥匙,擅自进行装修,且在物业部门和被告多次告知停止装修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进行装修。原告的该行为显然扰乱了榆林市高新区凤凰嘉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对本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依据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常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