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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中磊石材有限公司职工,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马沙线由东西行,后沿沙窝边防派出所门前道路由北南行,行至沙窝边防派出所东道路处,与付某丙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由南北行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2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付某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丙的陈述,证人连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