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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倪庆华、董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倪庆华,董俊杰,倪振力,岳志华,王增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30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地址:林州市龙山中路1号。负责人石卫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泰更,该社职员。被告倪庆华,男,1979年8月30日生,住林州市。被告董俊杰,男,1957年4月5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倪振力,男,1979年8月1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岳志华,男,1982年11月28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增朝,男,1970年2月1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倪庆华、董俊杰、倪振力、岳志华、王增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泰更,被告董俊杰、王增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庆华、倪振力、岳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倪庆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倪庆华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董俊杰、倪振力、岳志华、王增朝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倪庆华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6880.27元。请求被告倪庆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董俊杰、倪振力、岳志华、王增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存款凭条1件。被告董俊杰辩称,我是公职担保人,已按清收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组文件,2016年12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6858.50元,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法庭提交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被告王增朝辩称,我当时不懂法律,啥也不知道,叫签字就签了字,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倪庆华、倪振力、岳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倪庆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倪庆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董俊杰、倪振力、岳志华、王增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董俊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6880.27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倪庆华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等证据,被告董俊杰提供了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被告董俊杰、王朝增与原告进行了质证并认可。因被告倪庆华、倪振力、岳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倪庆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董俊杰、倪振力、岳志华、王增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市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倪庆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倪庆华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倪庆华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俊杰、倪振力、岳志华、王增朝作为被告倪庆华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倪庆华未依约返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董俊杰、倪振力、岳志华、王增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俊杰辩称,已按担保份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增朝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称不懂法律,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当视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倪庆华归还原告借款利息6880.27予以扣除);二、被告董俊杰、倪振力、岳志华、王增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倪庆华、董俊杰、倪振力、岳志华、王增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