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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曹玲、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玲,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玲,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36号。法定代表人:薛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玲因与上诉人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事达电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玲上诉请求:1、判令解除曹玲与能事达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7844元(自1997年2月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止,共计18年9个月16天,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76元,19×5676=107844元);2、判令能事达电气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68112元;3、判令能事达电气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份工资2840.5元、8月份工资3608.1元、9月份工资5026.1元、10月份工资5019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今的工资3131.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工作12天。5676÷21.75×12=3131.6元);5、判令能事达电气公司为曹玲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事实、理由及辩称:曹玲于1997年2月1日入职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股份合作公司,即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曹玲一直在上述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管理部综合管理员一职。2013年1月份,曹玲被能事达电气公司从宜昌调入武汉工作。2015年7月17日,能事达电气公司口头以公司效益不好、部门内部要压缩人员为由,欲将曹玲辞退。曹玲认为能事达电气公司属于非法辞退,没有答应,仍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同年7月27日,能事达电气公司综合管理部要求上诉人于7月31日前离职,工资发放到7月底,并于8月份开始不再发放曹玲工资。曹玲予以拒绝。2015年8月24日,综合管理部给曹玲下达人事调令,单方面要求曹玲到电气装配岗位工作。曹玲以原岗位属管理岗位而非生产类岗位、岗位性质差异太大为由予以拒绝,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曹玲月工资5676元,但2015年7月份,能事达电气公司仅仅发放工资2067.9元,8月份仅仅发放工资649.9元、9月份仅仅发放工资656.9元,10月份仅仅发放工资652.9元。其中,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均违反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曹玲在职期间,能事达电气公司没有以自己名义在武汉为曹玲申办缴纳养老保险,而是以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的名义,在宜昌为曹玲缴纳养老保险;且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上诉人能事达电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改判能事达电气公司无需向曹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572元。事实、理由及辩称:1、曹玲系主动离职,不应向曹玲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曹玲未经能事达电气公司同意调整岗位,未为曹玲缴纳2002年前的社会保险,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将能事达电气公司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实施多年的制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仅以曹玲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内部OA系统上公示的《关于调整公司组织结构的通知》、《员工待岗管理办法》、《薪酬管理制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曹玲所在部门被撤销,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调整曹玲的岗位符合法律规定。因没有适合曹玲的岗位,且曹玲又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经协商无果,公司根据《员工待岗管理办法》对其暂时进行待岗处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忽视这一事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和标准错误,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前后应当按照不同的标准执行,曹玲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共计6年11个月23天,一审认定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曹玲于2015年11月26日擅自离岗,其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周期应自2015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总额为34465.5元,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72元,一审认定标准错误。能事达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须向曹玲支付经济补偿金85307.72元;2、无须向曹玲支付2015年8月工资差额1420元、9月工资差额1420元、10月工资差额1420元、11月工资差额1012.06元;3、无须为曹玲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曹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2月,曹玲进入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股份合作公司从事制图工作。2007年8月16日,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股份合作公司更名为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日,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管理岗位,月工资为1320元。2008年5月20日,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长江三峡能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4日,武汉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江三峡能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整合为能事达电气公司。2010年11月24日,长江三峡能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1月,曹玲被安排至能事达电气公司处从事项目部管理员工作。2015年5月,曹玲到能事达电气公司营销部工作。2015年8月24日,能事达电气公司下令调整曹玲岗位至电气装配岗位,曹玲不同意。2015年11月24日,曹玲向能事达电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2015年11月20日,曹玲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能事达电气公司支付曹玲经济补偿金85307.72元;二、能事达电气公司支付曹玲2015年8月工资差额1420元、9月工资差额1420元、10月工资差额1420元、11月工资差额1012.06元;三、能事达电气公司为曹玲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四、驳回曹玲的其他仲裁请求。能事达电气公司自2002年1月起为曹玲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8月至11月个人应缴部分每月为464.1元。能事达电气公司实际发放曹玲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649.9、656.9、652.9、368.84元,扣社保个人应缴部分每月464.1元及伙食费分别为21元、14元、18元、17元。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8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临时工招收(转)为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中登记被告入职原告前身宜昌市能达通用电气股份合作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2月,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出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其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调整被告岗位,被告不同意未到新岗位工作,也未在原岗位工作,而被告提出被安排整理卷宗工作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实际发放被告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加上扣被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及伙食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生活费标准,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差额1420元、9月工资差额1420元、10月工资差额1420元、11月工资差额1012.06元。被告虽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调整岗位,且未为被告缴纳2002年前的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9572元(4188元/年×工作年限19年)。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应当超过12个月的主张,因被告的工资没有高于用人单位所在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无须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9572元;二、原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差额1420元、9月工资差额1420元、10月工资差额1420元、11月工资差额1012.06元;三、驳回原告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曹玲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十二个月的月平均为5229.12元。能事达电气公司发放曹玲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1135元(649.9﹢464.1﹢21)、1135元(656.9﹢464.1﹢14)、1135元(652.9﹢464.1﹢18)、849.94元(368.84元﹢464.1﹢17),12月曹玲工作12天。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曹玲上诉请求判令能事达电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7844元、能事达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无需向曹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572元的问题。能事达电气公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调整曹玲工作岗位,属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8月24日,能事达电气公司下令调整曹玲岗位至电气装配岗位,曹玲没有到岗。根据能事达电气公司《员工待岗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曹玲已经处于待岗状态。又根据第5.2条的规定,曹玲的最低工资应为1550元(2015年9月1起,武汉市洪山区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1月24日,曹玲以2015年8、9、10月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且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未休年休假且给予任何补偿、能事达电气公司未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能事达电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能事达电气公司发放曹玲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1135元、1135元、11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由于工资基数认定有误,导致经济补偿为79572元(4188元/年×工作年限19年),本院二审认定曹玲的经济补偿金为99353.28元(5229.12元×19)。但仲裁裁决能事达电气公司支付曹玲经济补偿金85307.72元后,曹玲没有起诉,予以接受,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曹玲上诉请求判令能事达电气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112元的问题。仲裁裁决驳回后,曹玲没有起诉,予以接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玲上诉请求能事达电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问题。根据前述第一个问题的结论,能事达电气公司应以1550元为基数,发放曹玲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差额为415元(1550元‐1135元),2015年11月的差额为5.2元(1550元÷21.75天×12天-849.94元),共计为1250.2元。关于曹玲上诉请求能事达电气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仲裁裁决能事达电气公司为曹玲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以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能事达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曹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307.72元;三、上诉人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曹玲工资差额1250.2元;四、上诉人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曹玲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五、驳回上诉人曹玲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江三峡能事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正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