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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厚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厚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厚良,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1995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11月3日减刑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红花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厚良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施厚良伙同胡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红花岗区中华北路X酒店X号房间内,利用事先编造的假身份、虚构事实,采用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哄骗被害人王某以3500元人民币每张的价格购买7张在中国不能流通的外币,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三人逃至遵义市火车站沃某超市旁进行分赃,每人分得赃款6000余元。另查明:同案罗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3000元,胡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施厚良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厚良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厚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胡某、罗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发还清单,被告人施厚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厚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施厚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厚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厚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已退缴赃款,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被告人施厚良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厚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