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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贾新军与张威、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威,贾新军,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河新区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军。原审被告: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佰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洋河新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申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威因与被上诉人贾新军及原审被告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洋河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洋河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贾新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张威不是涉案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威不应承担向贾新军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即便上诉人张威应受到涉案施工合同的约束,也不应当向贾新军支付工程款。因贾新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张威并没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理应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贾新军未予答辩。睿智公司述称,同意张威的上诉意见。洋河医院述称,其应在欠付的43445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款项为土建的保修金,还未到退还的时间。贾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威、睿智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贾新军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洋河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案外人刘新兵将被告洋河医院7号综合楼架子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贾新军施工。2015年2月12日,贾新军与案外人刘新兵、被告张威三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贾新军施工劳务总价款为930000元,由被告张威承诺付款。现被告张威尚欠170000元未付。该综合楼系被告洋河医院发包给被告睿智公司承建,被告张威挂靠在被告睿智公司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洋河医院将其单位7号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睿智公司承建。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新兵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刘新兵将洋河人民医院综合楼外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五层屋面浇齐付总价10%,十层屋面浇齐付总价10%,主体验收付总价20%,外架拆除后且运完后付总价3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15年2月12日,原告贾新军与被告张威、案外人刘新兵就该工程予以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内容载明“补充协议因洋河医院七号楼架子工问题达成以下协议:贾新军要求架子工总造价玖拾叁万元正,刘新兵同意以上造价,且双方承诺按之前的合同付款,再无纠纷。如有任何一方反悔,应由执法部分裁决。承诺人:贾新军刘新兵剩余价款由张威付款。本人证明捌拾玖万肆仟元以外的价款由项目部负责张威2015.2.12”。一审庭审中经贾新军、张威核对,该930000元债务被告张威尚欠148700元未付。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至被告洋河医院7号综合楼处勘查现场。该楼主楼部分未使用,副楼一层现为食堂。一审法院与该食堂负责人刘某谈话,刘某称其于2016年3月由上海芬芳餐饮有限公司委派至该食堂负责管理。2016年1月20日,原告贾新军通过微信账户138××××8950收藏被告洋河医院7号综合楼照片4张,照片内显示该副楼一层已做食堂使用。以上事实有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勘查笔录、谈话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外人刘新兵与原告贾新军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贾新军,贾新军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被告张威主张涉案合同尚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现场勘查及贾新军提交的照片,一审法院认定涉案7号综合楼副楼一层已于2016年1月20日前被被告洋河医院作食堂使用。洋河医院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在2016年1月20日前,贾新军有权参照涉案《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张威与贾新军及案外人刘新兵签订协议,自愿承担该债务,予以确认。现经贾新军与张威核算,尚余148700元未付,因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涉案工程已竣工满一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贾新军要求张威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按148700元予以支持。贾新军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洋河医院转移占有的具体时间,对贾新军的利息主张,自2017年1月20日起予以支持。关于贾新军主张睿智公司、洋河医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睿智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由案外人李灰挂靠施工,张威亦自认涉案工程由案外人李灰分包给其,一审法院认为,睿智公司借用企业资质给他人挂靠施工,其与案外人李灰间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案外人李灰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张威,该分包合同亦属无效。案外人李灰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张威,其应作为违法分包人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睿智公司系案外人李灰的被挂靠单位,其应对案外人李灰因挂靠施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贾新军主张睿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洋河医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洋河医院主张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睿智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洋河医院尚余100余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洋河医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睿智公司工程款完毕,亦无证据证实其所欠睿智公司的款项数额低于本案诉争标的,故洋河医院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贾新军主张洋河医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新军工程款148700元及利息(以1487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河新区人民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新军虽是与案外人刘新兵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但后来贾新军、刘新兵、张威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架子工总造价玖拾叁万元正”,张威在补充协议中书写“剩余价款由张威付款”;且在一审庭审中,张威认可是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新兵,又交由贾新军做,并认可930000元的工程款由其负担,尚欠148700元未付。故张威应承担向贾新军给付148700元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张威提出的其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向贾新军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威还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本案没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经查,根据一审法院勘查现场情况、证人刘某证言以及贾新军提供的照片,能够认定涉案7号楼副楼一层已于2016年1月20日前被洋河医院用作食堂。因涉案工程已被发包人擅自使用,转移占有涉案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故对张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张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陈泽环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小婉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