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文继、王即英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继,王即英,高庆毅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继,男,194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张店第二毛纺厂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即英,女,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淄川工具厂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坤,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淄川百货站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上诉人王即英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毅,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文继、王即英因与被上诉人高庆毅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文继、王即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坤,被上诉人高庆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继、王即英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近20年通过案外人高某院子南边一个门出入,并未从被上诉人处通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现场勘验及开庭时村委会工作人员介绍,该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并不存在,双方在庭审也从没有见过所谓的现场勘验或者证人证言,庭审也未质证过该两份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近20年通过案外人高某院子南边一个门出入,并未从被上诉人处通行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居住房屋所使用的共用通道堵塞系客观事实。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庆毅辩称:上诉人所诉通道不存在,系历史形成的院墙,大门也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一直是通过高某的院子南门出入,一审通过现场勘验,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历史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文继、王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拆除所堵的共用通道;2、两原告对共用通道、共用大门享有所有权及通行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文继与被告高庆毅系淄川区双杨镇南铺村人,两人均系案外人高远岁后人。原告高文继与原告王即英系夫妻关系,在双杨镇南铺村勘验现场、开庭时及村委工作人员介绍证实两原告在淄川区双杨镇南铺村有两原告近二十年通过案外人高某院子南边一个门出入,并未从被告高庆毅处通行。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曾从被告高庆毅处通行,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堵的共用通道,对共用通道、共用大门享有所有权及通行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文继与原告王即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二上诉人申请高英继、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高英继称从其记事开始,前后院就是一体的,一起走一个通道和大门。其于1970年参加工作,两三天即回家看望母亲,2000年其母去世后,并不太回家了。至于院墙何时建设,通道何时被堵,高英继称不清楚。高某称二上诉人没有走过其院子。高某认可从其现在宅基地的南边空地能够通向二上诉人的房屋和院落。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案涉的通道何时被堵住高某表示不清楚。二上诉人对高英继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对于高某的证言,二上诉人称高某所称的能够通过的通道系高某和他母亲走的地方,其他人没有走过。高庆毅对证人证言质证称,高英继在外居住多年,对于家庭情况及周围邻居情况不了解,案涉院墙已经形成多年,证人不知晓。上诉人均系通过高某的院子及大门通过,高某对此予以否认,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二上诉人所主张被堵住两个院落的墙体建设形成的时间及二上诉人自开始居住在案涉院落至今在案涉院落的具体通行情况,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二审中,高文继称其1958年参加工作,王即英于1979年参加工作,二人自1979年开始不在案涉房屋居住,案涉院落及房屋由高文继嫂子臧素云即证人高某的母亲管理使用。二审庭审后,本院前往案涉院落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现场在场人有二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庆毅、南铺村委主任韦振兵、原村委书记尹衍庆、村委调解委员白廷义。经勘查,二上诉人所诉案涉通道位于案涉院落的东侧,该处砌有院墙,在案涉院落北侧与证人高某院落相邻处有一缺口通道,系臧素云对案涉院落管理、在案涉房屋中居住时,高某为其母亲方便而开通,现通道已被堵住。村委称如果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村委可根据高庆毅、高某的现有宅基地指标拆除其多占用部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院落相邻,本案系双方因通行发生的相邻通行纠纷。现二上诉人主张其从居住开始至今从其主张的案涉大门及通道通行,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证事实,其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高文继、王即英在二审中认可其二人参加工作后,自1979年即不在南铺村居住,其现亦不是南铺村集体组织成员。高文继亦认可其参加工作不在案涉房屋居住后,祖遗房产由其嫂臧素云负责管理居住使用。臧素云作为案涉院落的管理居住人在其管理居住期间对二上诉人所主张的通道被堵应当明知,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影响通行。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通道系历史形成的通道或规划通道。因此,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方便从被上诉人的大门通过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高文继、王即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文继、王即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