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徐某1徐某2徐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某1,徐某2,徐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305号原告:冯某,女,194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徐某1(系原告长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徐某2(系原告二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徐某3(系原告三子),197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丈夫徐某某(已去世)生育被告3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经济条件均较好。现原告身患腰椎骨骨质增生和胃病入院治疗。三被告未到场护理和承担相关费用。现原告独自一人,年岁已高,又无经济来源,病情需要继续治疗。徐某1、徐某2未作答辩。徐某3辩称,其本人父亲在世时一直由其赡养,自父逝世以后一直承担母亲的赡养义务至今已17年,徐某1、徐某2二人一直未曾赡养母亲,儿女都应共同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给其本人合理的减少承担赡养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住院费用票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育子女共3人即本案三被告,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现年满75岁且无经济收入来源,2017年5月30日至6月3日因病住院,用去医疗费1807.0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及承担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未充分提供对原告已尽赡养义务的证据,原告主张三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子女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故赡养费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三被告可每月向原告共支付赡养费849.3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知给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的问题,现原告独自一人,年岁已高,又无经济来源,病情需要继续治疗属客观情况,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护理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某1、徐某2、徐某3自2017年7月起每月各给付冯某赡养费283.1元;二、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冯某的医疗费602.34元。三、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承担原告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责任,若三被告不能自行承担时,因请护工所产生的护理及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