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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323号原告:周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郝宇峰、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就本项诉请当庭进行补充:或者给付该房相当价值的金额;2.依法分割湘大新路x号xx公寓x栋x单元040xxxx号房屋,原告就本项诉请当庭进行补充:或者给付购买该房时房屋价格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约定:1.男方一次性支付现金叁拾伍万元给女方;2.征收所分的安置房一套(105平方米),因房屋还未分配下来,已预付百分之柒拾,剩余百分之叁拾由男方负责,到时男方将房屋交付给女方;3.家中所有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双方并约定:“双方离婚自愿,如有隐瞒财产,弄虚作假等行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发现,被告于2013年5月8日购买了位于湘大新路x号xx公寓x幢x单元040xxxx号房屋,被告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义务,被告均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某辩称,1.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被告没钱支付房款,房子是在被告父亲名下,征收的房屋也是被告父亲的。2.离婚时,被告是净身出户,原告分了35万元。湘大新路的房屋本来是被告的,但是被告没钱已经退给别人了。不该剥夺一个人生存的权利。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离婚协议书、安置房购买合同,被告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安置房购买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购房合同买受人是被告的父亲,不是被告,因此本院对该安置房购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3.经济适用房合同、湘潭市税务局税收款专用凭据,被告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三、财产分割:1.男方(即被告廖某)一次性支付现金叁拾伍万元给女方(即原告周某)。2.征收所分的安置房一套(105平方米),因房屋还未分配下来,已预付百分之柒拾,剩余百分之叁拾由男方负责,到时男方将房屋交付给女方;3.家中所有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因湘潭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的父亲廖梅(枚)初名下的集体土地房屋。2012年4月25日,雨湖区湘潭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售人)与被告的父亲廖梅(枚)初(买受人)签订一份《安置房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买受人申购安置房面积为两套105m2,一套70m2,共计280m2(注:实际35平方米每人,按7+1人算),被告廖某在该合同买受人处签字。2013年5月8日,被告廖某与湘潭欣园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湘潭市××公寓××单元××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面积87.4平方米,购买总金额为223,307元。2014年1月9日,湘潭欣园达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廖某开具了223,307元的房款预收款专用凭据。2016年,被告将该房屋退还给房产部门,并领取了原所交纳的购房款223,307元。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其购买该房屋时,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离婚协议所约定的105平方米征收安置房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时被告是否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安置房购买合同》显示,该安置房买受人系被告的父亲廖梅(枚)初,即以廖梅(枚)初为户头进行安置,但该合同中未写明享有安置房指标的人员姓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安置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未证实原、被告所享有的安置房份额。因此,原告直接以双方的离婚协议主张105平方米征收安置房的相关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另行确认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所享有的安置房份额后再行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但未对被告于2013年5月所购买的位于湘潭市××公寓××单元××号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分割,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该房屋的处理有另行约定,且被告也陈述其购买该房屋时原告不知情。因此,应视为被告在离婚时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已将该房屋退还并领取了原交纳的购房款223,307元,现原告主张依法分割湘潭市××公寓××单元××号房屋或者给付购买该房时房屋价格的一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离婚时被告已支付原告35万元,因此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分得该房屋的退还购房款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位于湘潭市湘大新路8号xx公寓x栋x单元040xxxx号的房屋分割补偿款100,000元给原告周某;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300元,被告廖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