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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查封车--郑波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银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善江,王善廷,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郯执字第532号 申请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银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任洪银,负责人。 被执行人王善江,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王家埠村234号,身份证号:372801197606095516。 被执行人王善廷,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王家埠村150号,身份证号:372801196106015511。 被执行人郑波,男,1973年5月23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王家埠村155号,身份证号:372801197305235511。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郑波有家用轿车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波所有的奥迪Q3汽车一辆(车号为:鲁QX0049)。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波所有的宝马汽车一辆(车号为:鲁QYW222)。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波所有的轻卡货车一辆(车号为:鲁Q06293)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张治森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包德胜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稿) (2015)郯执字第532号 临沂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关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银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善江、王善廷、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郯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波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波所有的奥迪Q3汽车一辆(车号为:鲁QX0049)。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波所有的宝马汽车一辆(车号为:鲁QYW222)。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波所有的轻卡货车一辆(车号为:鲁Q06293) 四、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任何车辆过户、转籍等相关手续。 附:(2015)郯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0一七年月日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郯执字第532号 临沂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关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银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善江、王善廷、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郯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波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波所有的奥迪Q3汽车一辆(车号为:鲁QX0049)。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波所有的宝马汽车一辆(车号为:鲁QYW222)。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波所有的轻卡货车一辆(车号为:鲁Q06293) 四、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任何车辆过户、转籍等相关手续。 附:(2015)郯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0一七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