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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新胜与郑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胜,郑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113号原告:张新胜,男,1957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肖,男,1972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新胜与被告郑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2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之前,被告在沈丘县××办事处××村租地种植经营竹柳。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竹柳种苗,价值40余万元;被告种植经营竹柳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多万元;被告种植竹柳租用北城办事处大辛营村的土地50多亩,拖欠租金4万多元。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所租赁的土地是原告介绍,出租土地的农户无法从被告处得到租金的情况下向原告索要,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代替被告支付了租地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土地租金及竹柳种苗款等共计612400元,被告出具了总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郑肖未作答辩。张新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张新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郑肖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郑肖欠原告张新胜借款、竹柳种苗款及租地款合计612400元。三、借条两份。证明郑肖于2012年11月18日、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此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的事实,此两份借条郑肖没有收回。四、被告郑肖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郑肖从原告处购买竹柳种苗36525米,每米一元。通过该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竹柳种苗,由于被告将之前出具的收据部分收回,佐证被告欠原告款476400元的事实。五、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两份。证明被告郑肖欠原告张新胜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新胜与被告郑肖系朋友关系。经张新胜介绍,被告郑肖于2015年之前在沈丘县××办事处××村租地种植经营竹柳。期间被告多次欠原告有竹柳种苗款、因种植经营竹柳缺乏资金向原告的借款,及原告为其支付的土地租金等。经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郑肖为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新胜借款及竹柳种苗回收及地租款合计为陆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以上所有条据未收回,全部作废。郑肖,2015.8.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郑肖欠原告张新胜款6124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新胜要求被告郑肖偿还欠款61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郑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胜款61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1元,由被告郑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