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号与被告于磊、戴密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号,于磊,戴密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149号原告:李忠号,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磊,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戴密春,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号与被告于磊、戴密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磊、戴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56425.4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于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3.6km(花旗汽配城门前路口),与对向李忠号驾驶左转弯至北侧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李忠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于磊未答辩。被告戴密春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号无责任)、车辆归属(车辆登记在戴密春名下,事故发生时系于磊借用戴密春车辆驾驶,被告戴密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保险情况(保险公司承保苏A×××××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治疗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就诊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忠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于磊驾驶的机动车撞到李忠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忠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戴密春名下,事故发生时系于磊借用戴密春车辆驾驶,被告戴密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于磊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因戴密春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忠号就先期医疗费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苏01**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忠号先期医疗费209715.9元(不含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李忠号继续主张医疗费156425.45元,该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护工费1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应的阶段小结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的辩称意见,其就有关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情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李忠号所用医药费系为治疗伤情、维护其生命健康而根据医疗需要所确定的,原告本人无法控制用药范围,保险公司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忠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56425.4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209715.9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尚在三责险限额内,即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6425.45元。被告于磊、戴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号损失15642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计591元,由被告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应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谭 利书 记 员 邵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