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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颜红、王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红,王菲,雷超,李纯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红,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6年10月2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潇潇、杨玲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王菲,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2007年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雷超,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纯斌,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3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菲、雷超、李纯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红及其辩护人王潇潇、杨玲萍、被告人雷超及其辩护人任焯煊、被告人王菲、李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唐某(另案处理)要被告人李纯斌帮她介绍贩卖毒品的人,李纯斌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颜红。同年10月25日下午,李纯斌将颜红介绍给唐某,并一起坐唐某的车从恩施市崔坝高速公路服务区出发来到宜昌市国贸停车场准备购买毒品,唐某将购买毒品的人民币7700元给李纯斌后,便在该停车场等候。后李纯斌随颜红来到被告人王菲租住屋购买毒品。在颜红的介绍下,李纯斌在王菲手中以人民币7000元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70克,并给颜红人民币700元介绍费,李纯斌离开后,王菲也给颜红人民币600元介绍费。李纯斌回到宜昌市国贸停车场,将70克毒品冰毒交给唐某。然后唐某用车送李纯斌到宜昌火车站回恩施。在宜昌火车站,唐某给李纯斌人民币500元的好处费。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雷超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颜红人民币17400元,要颜红帮其在宜昌找被告人王菲购买毒品冰毒,然后带回恩施贩卖。当天下午,颜红在宜昌王菲住处分别以每克人民币85元、60元的价格在王菲手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200克、“辅料”40克。次日12时许,颜红在赶回恩施途中,被恩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巴东县野三关镇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净重237.38克、麻古净重1.08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冰毒、辅料、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查明的事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丽姝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红、王菲、雷超、李纯斌的供述与辩解,物证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0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颜红的辩护人辩称,颜红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菲送给颜红的麻古不应计入犯罪毒品数量,颜红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雷超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被告人李纯斌辩称,其没有得到好处费5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菲、雷超、李纯斌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颜红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颜红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从中联络促成双方交易,且代为运输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菲送给颜红的麻古不应计入犯罪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颜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颜红在两起毒品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促成毒品交易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颜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颜红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雷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雷超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加之其委托颜红代购的毒品数量巨大,且其中包括纯度较低的“辅料”,故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纯斌辩称其没有得到好处费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纯斌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承认其获得了好处费500元,现当庭翻供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颜红、王菲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红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其贩毒数量远远超过五十克,故本院决定对其不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纯斌为他人毒品犯罪居间介绍,属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本院决定均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红、王菲、雷超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雷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纯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颜红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31年10月26日止,王菲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31年11月9日止,雷超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31年10月26日止,李纯斌的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判处的没收财产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38.4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谈效锋审判员  李中华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