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谷德兴与李德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德兴,李德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76号原告:谷德兴,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李德炎,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谷德兴诉被告李德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700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属(老表)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因承包桐梓县桥梁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被告每月需支付利息56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德炎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李德炎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石村李德炎借到贵州省××××村谷有财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如到期未还,并按每月伍仟陆佰元的利息计算还款,借款人李德炎,2015年7月5日”。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条中借款人姓名为“谷有财”的问题,原告谷德兴陈述“谷有财”系其小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本案案涉借条中借款人虽写的是“谷有财”,但原告谷德兴持有借条原件,且被告未到庭举证或提出抗辩,故可以认定借条上的“谷有财”即原告谷德兴,为实际出借人。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56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德兴借款70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谷德兴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1960.00元,由被告李德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贵英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