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牛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627号原告:牛伟,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电信大厦十楼。负责人:马绍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灵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杰,该公司职员。原告牛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被告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535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两项合计63550元;2、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牛伟与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牛伟为其粤F×××××货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53550元,车辆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均系不计免赔。此外,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牛伟已付清了全部保险费,2016年1月30日11时30分,牛伟雇佣的第三人潘国参驾驶着粤F×××××货车由北向南S249线行驶至乳源县249线58KM+500M附近时,因车辆制动失效,导致其驾驶的粤F×××××货车失控碰撞路边山体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潘国参死亡,并造成粤F×××××货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潘国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牛伟向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索赔,但因被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辩称:粤F×××××货车在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355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对车损险应依法由鉴定机构鉴定,现申请进行鉴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牛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件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单据、照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牛伟为其所有的粤F×××××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35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牛伟亦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1月30日11时30分,牛伟雇佣的潘国参驾驶粤F×××××货车,由北向南S249线行驶至乳源县249线58KM+500M附近时,因车辆制动失效,造成潘国参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制动系统不合格。2016年2月26日,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接报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车辆亦随后拖至浈江区君临汽车维修部,该维修部出具了58756元的价格估价单,随后牛伟因向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因对牛伟提供的维修价格单价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牛伟对此不持异议,经依法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车辆受损维修价格42551元。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890元。庭审中,牛伟和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对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牛伟与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牛伟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形成保险事故,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费,牛伟仅是出具了维修部估价单,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鉴定结论,确定粤F×××××号车的损失价格为42551元,牛伟和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应赔偿牛伟车辆损失费42551元。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牛伟的主张合法有据且亦未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牛伟车辆损失费4255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合计52551元。二、驳回原告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牛伟负担9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3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丘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