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凯、郭亚平与被告邓宝城、刘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郭亚平,邓宝城,刘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第1263号原告杨凯,男。原告郭亚平,女。被告邓宝城,男。被告刘志香,女。(未出庭)原告杨凯、郭亚平与被告邓宝城、刘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张军参加评议,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郭亚平和被告邓宝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之后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宝城辩称,借款属实,是2006年借的,当时借款为了做买卖,当年就把借款还给二原告了,借条收回了。被告刘志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2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借款已经还完、借条已经收回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完借款,且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又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宝城、刘志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凯、郭亚平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