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孟新士与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陈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士,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陈刘峰,毕少钦,吴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773号原告:孟新士,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浅井镇陈垌村.法定代表人:陈刘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刘峰,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毕少钦,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吴清珍,男,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孟新士与被告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陈刘峰、毕少钦、吴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福公司、陈刘峰、毕少钦、吴清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新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900元及利息。理由: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3个月(2014年7月14日至10月21日),三个月内每月21日支付本息9000元整,同时终止合同。并约定履约中“若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借款或出资方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陈刘峰、毕少钦、吴清珍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辩解。根据原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同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陈刘峰作为同福公司法人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加盖私人印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毕少钦、吴清珍作为同福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围绕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4日借款合同书一份;2、2014年7月14日180000元收据一份;3、2014年7月14日170000元银行存款凭条一份;4、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陈刘峰共同向孟新士借款,签订合同当日汇款170000元打到陈刘峰账户,现金10000元交给公司,同日公司及陈刘峰给孟新士出具180000元收据一份,201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1日转账最后二次支付利息各500元,被告公司及陈刘峰以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共计偿还本息63100元,扣除已支付本金下欠144900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31日。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借款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提交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刘峰、毕少钦、吴清珍投资创办同福公司,经营范围建材、机械设备、煤炭销售、农业开发,陈刘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缺乏资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王鼎国际25号楼1906室设立办事处对外吸收资金。原告经朋友刘晓华介绍与陈刘峰相识,2014年7月12日,原告到郑州找到陈刘峰洽谈借款事宜,客户经理相琴及毕少钦在场,经协商被告同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4年7月14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将款汇到陈刘峰私人账户中170000元,另10000元在郑州被告同福公司办事处交给该公司经办人,同时同福公司及陈刘峰为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出具180000元收据一份并加盖同福公司公章及陈刘峰私人印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期三个月每月利息9000元,并约定如双方“若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借款或出资方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后,陈刘峰已归还本金35100元,下欠144900元未偿还,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并未按双方约定计息,而按月利息2分计息,已支付利息28000元。因借款人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借款人同福公司、陈刘峰及公司投资人毕少钦、吴清珍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同福公司、陈刘峰双方经协商达成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刘峰作为公司法人借款用于被告同福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时以企业名义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公司,而原告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且出借人、企业或股东也未能证明所借款项目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此陈刘峰的行为只是职务所为,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同福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按约定期限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同福公司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毕少钦、吴清珍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虽二被告系同福公司的投资人,该笔借款系同福公司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二被告参与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毕少钦、吴清珍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9000元折合利率月息为5分,此约定超出法律限制性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6年9月1号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新士下欠借款本金1449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6年9月1号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孟新士对被告陈刘峰、毕少钦、吴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被告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1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华丽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