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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3日,被告人李某1在鱼台县王庙镇、鱼城镇的浴池内,用别子打开他人换衣柜,窃取他人现金213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1乘车来到鱼台县王庙镇中心小学附近的龙泉浴池,用随身携带的别子(用钥匙环弯成的一种开锁工具)打开45号换衣柜,窃取被害人杨某存放在此换衣柜内的现金1970元。2.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乘车来到鱼台县鱼城镇东关大桥西的惠河浴池,用随身携带的别子(用钥匙环弯成的一种开锁工具)打开17号换衣柜,窃取被害人李某2存放在此换衣柜内的现金16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1被鱼台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别子一对、现金1764元;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吕某、段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1作案工具别子一对、现金人民币1764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1退交赃款人民币366元。该事实由别子、现金、过付款单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上交国库;二、作案工作别子一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13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