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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缘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缘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宝钢储菱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王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31号。法定代表人:郭丁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天津市静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静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王瑾、被上诉人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静缘公司一审全部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东南公司承担汇票贴息,静缘公司为此开具发票,东南公司已入账,一审中东南公司承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贴息,且在静缘公司向东南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东南公司承担贴息,东南公司未提异议,故东南公司应当向静缘公司承担贴息费用;2、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东南公司逾期付款,静缘公司多次催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3、东南公司应对静缘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东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虽然东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贴息,但静缘公司无证据证实贴息实际发生;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点不存在问题;3、一审未全部支持静缘公司的诉请,故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没有问题。静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482.69元;2、依法判令东南公司支付汇票承兑贴息170118元;3、依法判令东南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违约金584239.8元;4、依法判令东南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静缘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了二十份《买卖合同》,双方在该期间建立了经常性的钢材购销买卖合同关系,静缘公司向东南公司提供槽钢、角钢、热轧钢、螺纹钢等钢材产品,双方在合作期间,实际采用多次合同持续性付款的方式,每份合同货值不同,但合同主要条款大致相同,具体如下: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160.315吨,货值616434.47元,重量计算方法为理论计算,外观、数量、规格、型号异议在入库检验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书面方式提出,全部货物10天内送到东南公司院内,货款在2014年4月15日全部结清。合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码单、质量保证书等结算,如付承兑汇票,贴现利率以当期银行利率为准。关于东南公司逾期付款,该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322吨,货值1192780.01元,货款在2014年4月10日全部结清,全部货物5天内送到东南公司院内。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87吨,货值322359.15元,货款在2014年4月20日全部结清。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130吨,货值499841.1元,货款在2014年4月30日全部结清。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97吨,货值369372.48元,货款在2014年5月10日全部结清。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110吨,货值415674元,货款在2014年5月31日全部结清。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56吨,货值210560元,货款在2014年6月15日全部结清。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29吨,货值108650元,货款在2014年6月18日全部结清。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28.79吨,货值108245.4元,货款在2014年7月1日全部结清。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87.78吨,货值327563.71元,货款在2014年7月10日全部结清。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99.726吨,货值353877.3元,货款在2014年7月1日全部结清。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98吨,货值264833元,货款在2015年4月20日全部结清。以上合同均约定全部货物3天内送到东南公司院内。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3.21吨,货值12454.8元,货款在2014年5月18日全部结清。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15吨,货值49348元,货款在2014年11月25日全部结清。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33吨,货值89190元,货款在2015年5月18日全部结清。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2.9吨,货值8091元,货款在2015年6月22日全部结清。以上合同均约定全部货物2天内送到东南公司院内。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70吨,货值246089.8元,货款在2014年8月8日全部结清。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23吨,货值81260元,货款在2014年9月5日全部结清。以上合同均约定全部货物4天内送到东南公司院内。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75吨,货值261000元,货款在2015年2月28日全部结清,全部货物6天内送到东南公司院内。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124吨,货值436480元,货款在2015年4月18日全部结清,全部货物10天内送到东南公司院内。上述合同中均约定:重量计算方式按供应商实际送货单数量过磅结算,外观、数量、规格、型号异议在入库检验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自东南公司收货之日起15天内提出,提出异议方式均以书面方式提出,静缘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码单、质量保证书等,如付银行承兑,贴息按银行当期,承兑贴息税金由东南公司承担。其中,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0日的合同约定了如东南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全款,则每延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其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为千分之五。双方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静缘公司实际向东南公司供货5840482.69元,东南公司累计向静缘公司支付货款5650000元,剩余货款190482.69元未付。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东南公司付款的具体情况为:2014年4月17日,东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静缘公司货款1000000元;2014年5月19日,东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静缘公司货款1600000元;2014年7月18日,东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静缘公司货款800000元;2014年9月5日,东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静缘公司货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东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静缘公司货款300000元;2015年2月5日,东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静缘公司货款300000元;2015年5月15日,东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静缘公司货款300000元;2015年7月3日,东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静缘公司货款3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东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静缘公司货款200000元;2016年1月27日,东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静缘公司货款300000元;2016年6月27日,东南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付静缘公司货款50000元。对于上述付款情况,东南公司不持异议。东南公司用于向静缘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均系东南公司直接开具给静缘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由东南公司承担,但东南公司认为静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贴息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案静缘公司主张其诉请的贴息费用中的135360元,静缘公司已经向东南公司开具了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经一审法院核实,增值税发票的名目均为涉案合同中的货物名称。一审庭审后,静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证实其曾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东南公司发送过催款律师函,东南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东南公司对于收到该律师函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静缘公司与东南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东南公司至今欠静缘公司货款190482.69元未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静缘公司诉请东南公司给付该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静缘公司诉请的承兑汇票贴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付银行承兑,贴息按银行当期,承兑贴息税金由东南公司承担。东南公司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贴息费用的承担,但主张静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承兑汇票实际进行过贴息,产生过贴息费用,故不同意静缘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贴现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无效。结合本案,静缘公司证据五中的两份说明系静缘公司自行制作,且仅展示了静缘公司诉请贴息费用的计算依据,但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过贴息费用,且本案中静缘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的票据贴现行为对东南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进行过贴现并产生了贴息费用,故对于静缘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静缘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静缘公司与东南公司在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双方一直保持着稳定的供货关系,东南公司亦保持着每隔一段时间向静缘公司支付一笔货款的习惯,且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大部分主体条款均相同,从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就钢材买卖达成多次合意,连续买卖,间隔时间持续付款的交易模式。虽然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但在整个履行合同期间,静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履约期间曾向东南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责任。从履约实际上看,双方保持着前述交易模式,双方实际上以具体的履约行为和交易习惯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新的合意项下对于间隔时间付款之情形并未体现出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静缘公司提供材料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东南公司发送过关于催款的律师函,东南公司于次日收到,东南公司对于收到律师函亦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考虑到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以2015年12月25日作为东南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关于静缘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东南公司认为静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本案纠纷实际情况,东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静缘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由于东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违约金。综上,对于静缘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190482.6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静缘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静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以19048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余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静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0482.69元;二、被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静缘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048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8元,由被告负担3050元,由原告负担10198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贴息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付银行承兑,贴息按银行当期,承兑贴息税金由东南公司承担。现东南公司向静缘公司共支付十张承兑汇票,则静缘公司向东南公司主张汇票贴息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常理。其中五张汇票的贴息数额,静缘公司向东南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并开具了等额发票,该发票已经东南公司领取并入账,虽东南公司否认该部分发票对应贴息费用,但对多出的该部分发票不能合理解释,另五张汇票的贴息数额,静缘公司主张按照月千分之三计算,未见明显不当,且在一审中,双方对此有过协商确认,综上,本院认为,静缘公司主张的贴息费用应予支持,核实数额为16056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考虑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静缘公司的损失情况,一审以东南公司发出律师函时间为参照,确定以2015年12月25日作为东南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但截止2015年12月25日,东南公司欠付的货款并非190482.69元,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二审予以调整。静缘公司诉请违约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静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静缘商贸有限公司贴息费用160560元;四、被上诉人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静缘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54048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240482.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以190482.6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市静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共计15558元,由天津市静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33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2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