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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爱民、张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爱民,张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610号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东县开发区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新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男。被告:邹爱民,男。被告:张雪花(系被告邹爱民之妻),女。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邹爱民、张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爱民、张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爱民、张雪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0.0789‰,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邹爱民以购货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黄土铺信用社申请办理金额为400000元的福祥便民卡,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邹爱民、张雪花共有的坐落于祁东县黄土铺镇富城街的房屋过户抵押,期限为6年,贷款年息为10.0789‰。2016年9月2日,被告持福祥便民卡在祁东县黄土铺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0789‰。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季结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邹爱民、张雪花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邹爱民因购货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400000元的福祥便民卡,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爱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年,年利率为10.0789‰,按季结息,由抵押担保人邹爱民、张雪花提供坐落于祁东县黄土铺镇富城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权证字第060477**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祁房他证字第060074**号);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2016年9月2日,被告邹爱民持福祥便民卡在祁东县黄土铺信用社借款400000元。但被告邹爱民一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福祥便民卡业务凭证、结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邹爱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爱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邹爱民与张雪花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爱民、张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爱民、张雪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0.0789‰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邹爱民、张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剑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聪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