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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与鞍山市鸿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鞍山市鸿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072号原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鸿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法定代表人:栾良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与被告鞍山市鸿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并供应埋刮板输送设备6台,货款总额372000元。2017年3月,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0元。原告曾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该设备是向伊朗出口,目前尚未安装调试。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这一情况,原告对此也不知情。时隔九年,称尚未安装,令人匪夷所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设备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为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被告定作的标的物是为伊朗中央铁矿公司75平方米烧结机配套设备,现由于该项目还在进行设备安装中,还没有调试,也没有运行。被告不是拖欠货款不付,原告所述尚欠货款18600元,实际上是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经庭审举证的证据:1、2008年12月12日、2009年4月3日的加工合同各1份;2、发货清单、配载托运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4、货款账目明细;5、民事裁定书。鸿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2日,鸿运公司(甲方、定作方)与华粮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华粮公司为鸿运公司加工规格RMSM400-17.85米的埋刮板输送机2台,单价57000元,规格RMSM400-12.521米的埋刮板输送机1台,单价43000元,设备包装费5000元,货款合计162000元,设备制造以甲方提供图纸为准,此价格含运费、增值税,甲方预付30%定金,发货前甲方付到95%,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甲方付清余款,2009年1月10日前交货,刮板机中英文说明书各一套。合同签订后,鸿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付款48600元,于2009年1月5日付款105300元,华粮公司按约向鸿运公司供应埋刮板输送机3台,并于2009年1月18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4月3日,鸿运公司(甲方、定作方)与华粮公司(乙方、承揽方)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华粮公司为鸿运公司加工规格RMSM320-37.4米、RMSM320-28米、RMSM320-13.27米的埋刮板输送机各1台,总价款210000元,此价格含运费、增值税、包装费,甲方预付30%定金,发货前甲方付到95%,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甲方付清余款,2009年5月13日前交货,刮板机中英文说明书各一套,设备为甲方配套出口产品。合同签订后,鸿运公司于2009年4月3日付款63000元,于2009年5月8日付款136500元,华粮公司按约向鸿运公司供应埋刮板输送机3台,并于2009年5月26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2日,双方对账,鸿运公司尚欠华粮公司18600元(质保金)。华粮公司向鸿运公司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因鸿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华粮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华粮公司按约为鸿运公司加工并供应6台埋刮板输送机,鸿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鸿运公司尚欠华粮公司18600元,有双方确认的货款账目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甲方付清余款。华粮公司于2009年就将合同约定的埋刮板输送机交付给鸿运公司,至今已近9年之久,鸿运公司未将埋刮板输送机安装、调试、运行,超出合理的期限。鸿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安装、调试、运行埋刮板输送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鸿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鞍山市鸿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臧田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