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静、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静,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217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陆静。被告:王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陆静、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吴琪,被告陆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731212.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律师费149000元,合计人民币7680212.4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以被告陆静、王霞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主债务概况:1.贷款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借款人:陆静。3.贷款本金6800000元,已归还0元。4.贷款期限: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5.利率:月利率7.58‰,逾期利率上浮50%。6.期内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49000元。第二、物的担保概况:1.抵押人:陆静、王霞。2.抵押权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抵押财产:金坛区东环一路88-6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在984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的担保概况:1.保证人:王霞,为借款在984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物的担保之法定优先权。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陆静辩称,其对原告方的起诉及陈述均无异议,都是事实。被告王霞未作答辩。原告诉称的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资金申请使用单、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试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731212.4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陆静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陆静、王霞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88-6号房屋(金坛市房他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坛他项(2014)第1371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房屋优先受偿的范围以9280900元为限,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以559100元为限;三、被告王霞对被告陆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8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62元,由被告陆静、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影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