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世豪与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世豪,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449号原告:曾世豪,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原告曾世豪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博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世豪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1层1039号商铺,建筑面积20平方米,总房款1110000元。买受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总价款111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8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自交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证,若因出卖人原因逾期办理产权证,出卖人从逾期之日起至办理产权证日止,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1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返租协议》,约定曾世豪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777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888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故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办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6号长安公馆第1层1039号商铺的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按照每日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96100元,继续占用期间仍应继续计算房屋租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曾世豪与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1层1039号商铺,建筑面积20平方米,每平方米55500元,总金额壹佰壹拾壹万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1110000元房屋总房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房产在2014年8月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五条约定,自交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证,若因被告原因逾期办理产权证,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办理产权证日止,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计复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购房款1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原告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其交付了房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返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所购商铺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收益方式为: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按原告实缴款项的7%支付2014-2015年度的租金,于2016年8月1日按实缴款项的8%支付2015-2016年度的租金,租赁期内,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经营活动。被告至今未将涉案商铺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商铺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商铺返租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16号长安公馆1层1039号商铺,总价款为111000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总价款。出卖人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产在2014年8月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认购合同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的主要条款,原告也交纳了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按照合同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将办理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6号”长安公馆”第1层1039号商铺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一节,与本案系两个合同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办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6号长安公馆第1层1039号商铺的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曾世豪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递交产权登记资料于产权登记机关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曾世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60元,由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