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自乾、李改平等与齐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自乾,李改平,齐凯,单秀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435号原告韩自乾(死亡受害人韩XX之父���,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9日。原告李改平(死亡受害人韩XX之母),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7日,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凯,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2日。被告单秀清,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2日。委托代理人张德,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自乾、李改平因与被告齐凯、单秀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自乾、李改平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齐凯,被告单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自乾、李改平诉称:2017年4月18日14时14分许,被告齐凯驾驶被告单秀清的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线禹州市XXXXXX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原告韩自乾、李改平之子韩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韩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凯、单秀清、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涉讼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50000元)赔偿原告韩自乾、李改平因其子韩XX死亡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000元。被告齐凯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应该赔偿,被告齐凯系被告单秀清的雇佣司机;被告齐凯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故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对原告韩自乾、李改平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单秀清辩称:对原告韩自乾、李改平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齐凯是被告单秀清的雇佣司机,应该对原告韩自乾、李改平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单秀清的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故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对原告韩自乾、李改平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原告韩自乾、李改平主张损失数额过高,其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被告齐凯的行为涉嫌犯罪,且现在被取保候审,故对原告韩自乾、李改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韩自乾、李改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各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韩自乾、李改平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及禹州市XXXX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亡受害人韩XX系韩自乾、李改平之子,韩自乾、李改平为本案赔偿权利人。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死亡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计4421.52元及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韩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支出医疗费4421.52元。4、韩XX的XX市社会保障卡及XX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明细、中国XX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韩XX的银行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广东XXXXXXXXXX公司劳务证明材料(该组证据系由原告韩自乾、李改平向本院申请并由本院依法调取),证明韩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XXXXXXXXXX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计2000元,证明原告韩自乾、李改平支出交通费情况。6、齐凯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齐凯的驾驶资格。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讼的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50000元)。被告齐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单秀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韩自乾、李改平提供的证据,被告齐凯、单秀清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表示对其中的证据4、5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6、7,因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组证据系由原告韩自乾、李改平向本院申请并由本院依法调取,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以支出1500元为宜。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8日14时14分许,被告单秀清的雇佣驾驶员被告齐凯驾驶被告单秀清的冀F×××××号重���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线禹州市XXXXXX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原告韩自乾、李改平之子韩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韩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韩XX,1994年3月25日出生;韩XX就业单位为佛山市XXXXXXXXXX公司,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原告韩自乾、李改平为救治韩XX支出医疗费4421.52元,期间,支出交通费1500元(酌定);涉讼的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庭审中,原告韩自乾、李改平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韩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韩自乾、李改平因其子韩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韩XX去世前在广东省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其就业地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并参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以20年予以计算)2、丧葬费29672.50元(韩XX去世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其就业地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并参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医疗费4421.52元4、交通费15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韩XX去世前在广东省城镇��作一年以上,故其就业地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予以确定)以上合计839280.02元,因涉讼的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5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自乾、李改平支付医疗费损失4421.52元、死亡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724858.50元(839280.02-4421.52-110000),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507400.95元(724858.50×70%),累计需支付621822.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自乾、李改平款621822.47元。二、驳回原告韩自乾、李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韩自乾、李改平承担(原告韩自乾、李改平主张由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龙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