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小军与韩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军,韩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29号原告:章小军,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香,女,1958年5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章小军诉被告韩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云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2.韩云香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云香承担。事实和理由:韩云香于2013年7月22日向章小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章小军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借款,韩云香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12月期间,韩云香另行向章小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章小军以现金交付该借款,韩云香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补充借条进行确认。其后,章小军多次催讨,韩云香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韩云香未作答辩。原告章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韩云香向章小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章小军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韩云香银行账户。3.补充借条。证明:韩云香向章小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4.转账凭证。证明:韩云香向章小军借款的人民币30万元章小军不是通过现金交付,而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被告韩云香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章小军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章小军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韩云香向出借人章小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韩云香向章小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即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同日,章小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云香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2月3日,韩云香向章小军另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章小军向韩云香的银行账户中汇款人民币30万元,韩云香于2013年12月30日向章小军出具补充借条进行确认。上述两份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2016年7月29日,章小军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确定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相应借款事实发生于内地,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云香与章小军就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30万元达成合意,韩云香向章小军出具了借条,章小军亦按约实际出借了该款项,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章小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韩云香到期没有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章小军有权要求韩云香归还借款本金,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章小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韩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小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韩云香负担。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韩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章小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韩云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不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