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辩护人翟学霞,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昌林路XXX号“凯悦酒店”内酒后滋事,民警接警后,口头传唤其致本市闵行区鹤坡路XXX号杜行派出所内。当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情绪失控,在留置室内吵闹,踹开执法办案区的大门,冲至民警值班室门口,且不听民警及辅警劝阻,对前来配合民警工作的辅警周某、朱某某进行肘击、拉扯、踢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被现场的民警控制住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朱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官某某、蔡某某、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费某、芮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记录》、《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擘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