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2江苏万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11行初42号原告江苏万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杨树垛路6号3幢。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锡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荣建芳、陈迅洲,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宝国,男,1988年10月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江苏万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公司)不服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海,被告惠山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夏继明及委托代理人荣建芳、陈迅洲,第三人陈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惠山人社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惠人社工字(2016)第0618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宝国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万远公司诉称,第三人陈宝国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缺乏前提条件。被告惠山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陈宝国予以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宝国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万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惠山人社局辩称,一、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陈宝国以溧阳市万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远公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经审查,同年8月31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万远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9日,收到万远公司举证材料及情况说明。根据第三人陈宝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万远公司举证材料,经调查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经调查,第三人陈宝国与万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万远公司指派至该单位承包的无锡惠联热电有限公司负责检修维护工作。陈宝国于2016年4月18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25%Ⅱº-深Ⅱ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第三人陈宝国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三、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结合陈宝国提交的溧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万远公司未为陈宝国在单位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足以认定陈宝国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综上,《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山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记录,常维合同、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3、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万远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4、陈宝国调查笔录一份;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办法》、《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人陈宝国述称,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宝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万远公司对被告惠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常维合同、劳动合同除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常维合同和劳动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质证,但认可情况说明上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陈宝国对被告惠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惠山人社局、第三人陈宝国对原告万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万远公司、被告惠山人社局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无锡惠联热电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溧阳市万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商)签订《常维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约定若乙方人员发生事故、工伤等,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3月4日,陈宝国与溧阳市万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从事电厂检修维护工作。陈宝国未在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4月18日,陈宝国受溧阳市万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至无锡惠联热电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25%Ⅱº-深Ⅱ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陈宝国以溧阳市万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名义向被告惠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记录,常维合同、劳动合同、诊疗资料、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被告惠山人社局经审查,于同年8月31日受理,同日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8日,溧阳市万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陈宝国系该公司驻无锡惠联热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2016年4月18日约18点30分,陈宝国在现场施工中发生受伤事故,导致身体部分被烫伤。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全力抢救,于2016年5月4日办理出院。被告惠山人社局经调查,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陈宝国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8日,溧阳市万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万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惠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宝国与万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万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亦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陈宝国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疗资料等申请材料,被告惠山人社局亦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陈宝国于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万远公司承包的工作地点无锡惠联热电有限公司内受伤。被告惠山人社局认为第三人陈宝国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结合陈宝国提交的溧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万远公司未为陈宝国在单位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可以认定陈宝国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惠山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陈宝国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万远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万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万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钱玉娟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