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韩结明、郝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韩结明,郝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3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滨、王文佳,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结明,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郝小群,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韩结明、郝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结明、郝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18,000.00元的单笔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13314900495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的债务。该申请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5900512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指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及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自2016年7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9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218,000元,利息为人民币11,076.85元,罚息为人民币0元,复利为人民币470.19元。综上,依据合同的约定,鉴于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依约有权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结明、郝小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及《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218,000元的单笔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133149004952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的债务,该申请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315900512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8,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指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条款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及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本条款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等进行管制、干预,以致必须对本条款的上述约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即可按照国家的最新规定对利率条款进行修改;贷款人的放款行为无须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人是否向借款人放款不构成本行违约,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的,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为受托支付的,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内,再从放款账户向借款人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支付。关于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和相应处理条款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发生涉及诉讼、破产或其他贷款人认为可能对其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银行,并根据贷款人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本部费用;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或者违反本条款承诺及约定的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嗣后,原告经审核与被告签署编号为13315900512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8,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年利率15%计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截止2016年11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11,076.85元,复利470.1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并同意接受申请表中载明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1月9日,案涉贷款已经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11,076.85元,复利470.19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合计218,000元人民币及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11,076.85元及复利470.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韩结明、郝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结明、郝小群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18,000元人民币;二、被告韩结明、郝小群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11,076.85元,复利470.19元,合计11,547.04元人民币;三、被告韩结明、郝小群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韩结明、郝小群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640元,由被告韩结明、郝小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