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吕成彬与吕永强、吕永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吕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097号原告:吕某1,男,193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吕某2,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吕某3,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之子。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2、吕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被告吕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吕某2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00元以及其他赡养义务;2、请求被告吕某3提供住处以及其他赡养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2、吕某3均是我的子女,现我年事已高,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故请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吕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吕某3辩称,我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父亲居住我处直到去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1、王某(已死亡)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吕某4(已死亡),次子吕某2,三子吕某3。原告以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吕某1年事已高,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其子女吕某2、吕某3有对原告履行赡养的义务,每月各支付500.00元为适当。被告吕某3同意原告居住其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吕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吕某1请求被告吕某2、吕某3履行赡养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2、吕某3从2017年8月起,每月5日前分别支付500.00元给原告吕某1,直到原告死亡。二、原告吕某1居住被告吕某3处,直到死亡。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2、吕某3各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 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恒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