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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南京与江绍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京,江绍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652号原告:陈南京,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江绍豹,男,1968年11月4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陈南京诉被告江绍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绍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南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江绍豹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26000元,之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陈南京与被告江绍豹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南京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利息2%,时间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又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南京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原来有一张借条作废”。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陈南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及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长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11月15日及2016年8月15日被告江绍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江绍豹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的事实。被告江绍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江绍豹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陈南京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江绍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南京借款2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南京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利息2%,时间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又于2016年8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南京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原来有一张借条作废”。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绍豹向原告陈南京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益之日(该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审理)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绍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南京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南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江绍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娇艳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杨健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滕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