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灿诉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灿,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298号原告:吴灿,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琴,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吴灿与被告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胡琴找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分文,故诉请如前。被告胡琴未作答辩。原告吴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以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述月息5%是被告认可后原告吴灿书写上去的,本院认为,仅凭原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琴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66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3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胡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艺审 判 员  刘 雄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