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戴成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戴成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02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系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成伟,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戴成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戴成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516.10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为11562.2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为20867.70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为110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IC卡金卡卡号62×××08申领时间2014年11月2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3.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4年11月9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718.10元、利息1731.70元、滞纳金472.25元、费用1101.40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4次,于2016年10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2元,还款共计6202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3516.10元透支滞纳金2175.8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12547.5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3516.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1101.40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3516.1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3516.10元×5%≈滞纳金2175.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516.1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利息12547.5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3516.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175.81元、费用1101.40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戴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若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