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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红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伟,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7年3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杨红伟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望海小区25幢门口,将被害人柯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偷走,后予以销赃。2.2016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红伟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望海小区25幢一楼电梯口,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偷走,后予以销赃。3.2016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杨红伟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佬衢坊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偷走,后予以销赃。4.2016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杨红伟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望海小区25幢一楼电梯口,将被害人黄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偷走,后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王某、吴某、黄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及保险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杨红伟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红伟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红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红伟又有盗窃前科劣迹,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红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田永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红伟退赔涉案赃物,返还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