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小九��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152号罪犯张小九,男,1987年6月8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蒙古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小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5万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6055.53元。宣判后,该犯同案犯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15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0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5年6月12日,为该犯减刑1年10个月、1年6个月。截止2017年6月1日余刑为7个月5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小九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1万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九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