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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瑞罗与被告张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罗,张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029号原告董瑞罗,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张占军,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雄县,。原告董瑞罗与被告张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罗诉称,2017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张占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占军签名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占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被告张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军偿还原告董瑞罗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43.75元(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后顺延),两项合计25543.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