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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惠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754号原告孙惠良,男,195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惠良与吴某某、上海日野出艾富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良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上海日野出艾富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良诉称,2016年3月16日9时30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CXX**的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盐大路西约300米处,恰逢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2,27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2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7,728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47,3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9时30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CXX**的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盐大路西约300米处,恰逢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8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惠良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1根),右侧液气胸伴右肺部分膨胀不全,右肺多发渗出,胸膜粘连,左侧胸腔积液,双侧锁骨近胸骨端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又查明,沪BC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101,958.4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车辆修理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宿费2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经审查住院期间24日、金额为1,680元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480元;7、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47,304.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8,192.64元,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惠良798,192.64元;二、驳回原告孙惠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4元,减半收取计6,732元,由原告孙惠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