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周格庄支行与李金林、赵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周格庄支行,李金林,赵红岩,李祥斋,于灵芝,王中林,马树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35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周格庄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云鹏,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升,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书言,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李金林,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赵红岩,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李祥斋,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于灵芝,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王中林,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马树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周格庄支行诉被告李金林、赵红岩、李祥斋、于灵芝、王中林、马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升、左书言、被告于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林、赵红岩、李祥斋、王中林、马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周格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517.58元;2.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5月15日借款利息26182.31元;3.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4.被告赵红岩、李祥斋、于灵芝、王中林、马树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于灵芝答辩:没有要说的。被告李金林、赵红岩、李祥斋、王中林、马树强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1.2借款用途购蔬菜。1.3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期限为2014年8月21至2015年8月14日。第四条还款4.1还款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7.1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8.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李金林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红岩(保证人)、马树强(保证人)、李祥斋(保证人)、王中林(保证人)、于灵芝(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四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赵红岩、马树强、李祥斋、王中林、于灵芝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金林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9‰。另查明,贷款发放到期后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李金林结欠本金102517.58元,结欠利息26182.3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金林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李金林在偿还本金37482.42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赵红岩、李祥斋、于灵芝、王中林、马树强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赵红岩、李祥斋、于灵芝、王中林、马树强作为该协议的保证人,在李金林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李金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林支付剩余借款102517.58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本金140000元、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40000元、月利率13.35‰计算的利息及保证人赵红岩、李祥斋、于灵芝、王中林、马树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周格庄支行贷款本金102517.58元;二、被告李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利息26182.31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2517.58元、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红岩、李祥斋、于灵芝、王中林、马树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赵红岩、李祥斋、于灵芝、王中林、马树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金林、赵红岩、李祥斋、于灵芝、王中林、马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兆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